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区管委机构 > 区公安局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屈原公安局信息公开制度

编稿时间:2024-02-19 09:29 来源:公安局 浏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规范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加强上网信息的发布管理,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我局及下属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审查,同时包括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

  二、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符合本单位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三)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局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指导、办公室牵头协调、业务科室具体负责制。

  (四)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三、保密规定

  (一)要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三)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四)对下级单位报请审定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要会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五)应当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六)应当检查、督促、指导下级单位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七)保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事件发生。

  四、工作程序

  (一)保密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保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保密工作机构对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应当先征求保密工作分管领导的意见,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下级单位申请上级业务主管单位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2.不能确定的原因。

  (四)对下级单位提交确定的申请,上级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五)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1.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

  2.经保密审查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3.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但是经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前,均应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七)文件、资料在形成时,应同时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何种密级及其保密期限,并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应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做出相应标识。

  应对本单位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五、行政复议中涉及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确定

  (一)县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主管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

  (二)县行政复议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保密主管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应该公开的理由;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属于不得公开的理由。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