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原管理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19]23号),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屈原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相关信息的公示。
第三条 本局局属各单位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依法、客观、及时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下列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示:
(一)本局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受委托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的信息,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 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应主动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和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一次办好”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查询的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一条 公示信息内容不准确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更正申请,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后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的,相关单位依据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相关单位应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说明。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部门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屈原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屈原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19]23号)的规定,结合本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记录、证据材料、送达回证等。
音像记录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的原则,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四条 本局执法机构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确认;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处罚;
(五)行政强制;
(六)行政检查;
(七)行政调解;
(八)行政奖励;
(九)抽查、检验;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文字记录中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格式、内容,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局执法机构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采用音像方式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音像记录资料应当附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九条 采用音像方式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恢复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恢复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改用文字记录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应当在返回单位后1个工作日内将音像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涉及下列情形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进行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执法机构认为需要长期保存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的要求归档,并进行管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本局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删改、销毁原始行政执法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纪检监察机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部门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屈原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本局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19]23号)等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利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条 本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证据等材料送交法规科审核。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执法人员资格、基本事实、调查取证、处理意见、适用依据、裁量基准及听证、评估、鉴定情况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
承办机构送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法规股可以退回承办机构,要求其及时补正。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 法规股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局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符合行政裁量权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审核机构经过审核,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以下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同意承办机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建议承办机构补正;
(三)对适用依据错误、不符合行政裁量权规定、处理不当的,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建议承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对涉嫌犯罪的,建议承办机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执法决定完整的送交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有规定的,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机构审核时间和其他执法程序所必要的时间。
第八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原则上不予公开,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案卷有副卷的,应归入副卷。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由本局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