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屈原医保局政府信息,履行对医保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区医保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区医保局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区医保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局办公室牵头负责区医保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承担区医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主动公开信息、维护更新及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受理工作;编制区医保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主动向局办公室提供医保政务信息,同时负责本股室(单位)产生政府信息的答复工作。
第五条 屈原医保局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屈原医保局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屈原医保局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屈原医保局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情况:包括单位职能、地址、邮编、联系方式,内设机构及直属机构职能等;
(二)行政职权情况:包括行政职权总目录,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情况等;
(三)医保目录: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
(四)医保政策:国家、省、市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
(五)办事指南:包括医疗保障经办服务的受理部门、地点、内容、依据、条件、材料、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时间、咨询电话及投诉方式;
(六)本部门工作动态:包括单位举办的重要活动、召开的会议、日常重要工作等信息;
(七)规划计划:包括长远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专项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等;
(八)人事信息:包括人员任用、调整,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录用等信息。
(九)财务信息:包括财政预算、决算,重大资金使用等信息;
(十)其他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免予公开:
(一)区医保局内部正在研究或者审议中的;
(二)与医保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除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区医保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由局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经保密审核后上网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医保政务信息,由相关股室、事业单位形成书面信息,呈报分管领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并签字,然后报局办公室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医保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屈原管理区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quyuan.gov.cn/)、其他官方网站
(二)屈原医保微信公众号
(三)公告栏、电子屏、办事指南等
(四)其他新闻媒体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办理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本局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的申请,然后转交相关股室(单位)提出办理意见、呈报主要领导签署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应会同有关股室(单位)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