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力打造有区域特色的全民创业新模式,推进统筹城乡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湖南省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湘政办发〔2009〕34号)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商业银行(含城乡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发放,区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用于支持促进就业的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归还”的原则。
第四条 屈原管理区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为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隶属区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创业能力和具有创业愿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业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的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向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下同),当年新招用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的,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条件的申请贷款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三)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四)在同等条件下,对当年初始创业者优先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审核与发放
第七条 贷款申请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或部队核发的军队退役人员证件或《高等院校学生毕业证》或失地证明或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返乡创业证明,向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应填写《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向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申请。
第八条 贷款资格审查
(一)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查。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查。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根据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审。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第九条 就业再就业项目评审。担保机构对贷款申请对象进行贷款资格审查确认后,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就业再就业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确认后,在《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提供对就业再就业项目认可的《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同时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条 贷款发放。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凭上述手续和资料到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商业银行须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于10个人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调查、审查手续,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和小额存单质押贴息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其吸纳人员的人数和人均5万元以内的额度发放贷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同意,商业银行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借款人,可给予二次贷款。
第十三条 自2012年1月1日起,经办银行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所有小额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协商确定。
对符合小额贴息贷款申请条件的个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与拨付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微利项目是除国家限制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和暴利行业外的所有项目。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对同一贷款对象发放的第二次贷款不贴息。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反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区财政筹集,专户存储于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封闭运行。区财政每年要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确保担保基金规模年均增长5%以上,用于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单独核算。经办银行按照不超过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提供相应担保。
第十六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权,与相关银行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存储在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担保费,用于担保机构的工作经费支出,担保费率不超过当年新发贷款本金的1%。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担保申请。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时,应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 反担保措施。担保机构应尽可能降低反担保门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三类贷款申请人免除反担保;贷款申请人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有创业项目且已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评审通过;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评估并出具信用证明的;有5人以上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提供联保的。
第十九条 担保审批。担保机构应在收到担保申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担保的审定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担保申请人,担保机构审定同意后出具担保书。
第二十条 担保风险管理。小额担保贷款必须按期归还。对于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由放贷银行向借款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实施追偿或由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向反担保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实施追偿。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与该行相关的担保业务,并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同时报经区财政、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
担保机构每年按照发放小额担保贷款金额的10%提取呆坏账准备金,每年年底由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据实补足。对逾期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规定程序由担保基金代偿,经批准后用呆坏账准备金补充担保基金。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贴息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各相关部门需加强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考核
第二十四条 建立奖励机制。以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考核与工作奖励直接挂钩,实行额度递升奖励,以承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对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规模和回收率进行考核。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增长率达到10%且当年贷款回收率达到90%(含90%)的,按当年实际贷款回收额的1%给予奖励;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增长率达到10%且当年贷款回收率达到95%(含95%)的,按当年实际贷款回收额的1.5%给予奖励;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增长率达到10%且当年贷款回收率达到98%(含水量98%)以上的,按当年实际贷款回收额的2%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担保机构的工作经费补助。
对当年小额贷款回收率达到90%(含90%)以上且当年新发贷款放大倍数达到2倍以上的承办银行,按其实际新发放贷款金额的0.5%给予手续费补助。
以上奖励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从贴息资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八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规模;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劳动保障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要对当地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区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小额担保贷款形成不良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确因无法收回形成呆账,涉及到冲减贷款担保基金的,由担保机构会同经办金融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及奖补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